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饥饿至极抢劫手机,成功辩护判处轻刑

2014-10-15 10:49:24 来源:


饥饿至极抢劫手机,成功辩护判处轻刑

——贾XX抢劫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 张长海律师

      2005825,委托人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,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亲戚贾XX所犯的抢劫案件进行刑事辩护。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,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王XX进行了委托谈话。从与委托人王XX的谈话中得知,被告人贾XX系陕西省XX县人,男,农民,现年17岁,初中文化程度,现因在XXXX火车站某电务段某工区办公室抢劫手机一部,人民币39元,后被XX公安机关破案抓获。现已经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。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亲戚被告人贾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。

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,并领取了被告人贾XX的起诉书,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。

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056288时许,被告人贾XX翻墙进入XX火车站某电务段某工区办公室,采用暴力手段,抢劫被害人李XX手机一部,人民币39元后逃窜。……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贾XX实施暴力、抢劫他人财物,其行为其行为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贾XX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根据《刑诉法》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”

      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: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
  ()入户抢劫的;

  ()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;

  ()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;

  ()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;

  ()抢劫致人重伤、死亡的;

  ()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;

  ()持枪抢劫的;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

  ()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、救灾、救济物资的。

根据该案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,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,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先行解决对该案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。经过努力终于在开庭前夕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。在具体的刑事辩护中,根据犯罪嫌疑人贾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,准备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。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贾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,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。

该案《辩词》的主要观点如下:

    一、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,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。

二、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、偶犯。

      三、本案被告人贾XX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,有真实的悔罪行为。

四、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得到解决,被害人已获得赔偿。

五、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犯罪时在精神上处在异常状态,其本人因流浪在外,已经饿了两、三天了,精神上处于异常状态。

   总之,由于本案被告人贾XX在本案中尚不满十八周岁;又系是初犯、偶犯;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,有真实的悔罪行为;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得到解决;在本案犯罪时,其本人已经饿了两、三天了,精神上处于异常状态。因此,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,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,能够考虑到被告贾XX的以上情节。对被告人贾XX能够依法从轻、减轻量刑处罚。

    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,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。

    几天后,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,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人贾XX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,并处罚金5000元。

    评析 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人贾XX抢劫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。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:

    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人贾XX在本案中尚不满十八周岁;又系是初犯、偶犯;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,有真实的悔罪行为;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得到解决;在本案犯罪时,其本人已经饿了两、三天了,精神上处于异常状态的事实。在具体的辩护中,较好的掌握了辩护尺度,准确的把握案情,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,其危害性明显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,使本案被告贾XX获得法院判处轻刑的判决,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贾XX的合法诉讼权利。

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

办公地址: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单元10707  

办公电话:029-87450930  87450919  

 邮编:710054   手机:13991998219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电子邮箱:Email:lead-zhangch@126.com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本案例撰写整理人: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192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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